????[案例]?22日,王某将它一套房子出租于李某,租期为3年,租金每年1万元。,王某在未告知李某卖房的状况下与张某签订交易房子的合同,将该房以20万元价格售于张某,并于同年12月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张某以房子所有权人的身份需要李某搬出该房,李某未赞同。同年3月,李某以王某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需要法院确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
????[分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是不是支持李某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需要确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的倡导,存在二种不认可见:第一种建议觉得,优先购买权倚赖于出租权,法律设立该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承租人的出租权,维护出租关系的稳定,只须张某严格遵循“交易不破出租”的原则,就不会对李某导致任何的损害,因此从鼓励合同有效原则出发,不应支持李某的诉请。
????第二种建议觉得,优先购买权不只在于稳定出租关系,而且在于保障承租人优先获得房子所有权的权利,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视为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法院应支持李某诉请,确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第一,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售房子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别的人而购买该房子的权利。《合同法》规定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子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公告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该权利具备肯定的专用性,只是承租人,且只在出租人出售其承租房子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承租人才拥有该权利。这样来看,出租人有公告承租人其出卖出租房子有关状况的法概念务。
????第二,虽然优先购买权源自出租权,没出租权即没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有其独立的功能和保护目的,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并不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出租权,而在于保护承租人获得出租物所有权的一种机会,而这种机会对承租人而言就是一种法律明确保护的利益,任何侵害该利益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公告承租人,构成对优先购买权的侵害,承租人可以以出租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需要法院确认出卖出租物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出租人王某未履行其法定公告义务,承租人李某可以需要法院确认出卖出租物的合同无效。王某与张某虽已办理了房子产权过户流程,但因为交易合同的无效,登记产权的首要条件和基础已不复存在,应撤消登记,房子所有权回复于王某。
????最后,法院确认王某与张某之间合同无效是什么原因在于王某侵害李某的优先购买权。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首要条件条件在于,李某需以与张某同等条件来购买该房,所谓的同等条件一般指同等的价格条件。如李某不认可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那样失去了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首要条件条件,此时,因为没有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法院应保持王某与张某之间交易合同的效力。
?